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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/6/7    [列印]

轉知:內政部營建署105年5月10日召開「建築物15年以上昇降設備核發使用許可證(有效期限)執行業務研商會議」紀錄摘要

一、有關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一議題。
決議:
1.有關核發建築物15年以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,其有效期限未符105年1月1日施行「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」第5條規定者,各檢查機構應於105年5月13日前,提供105年1月1日迄今核發清冊資料予內政部營建著及系統上線公司(各機構業已回報)。

2.各檢查機構已核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未符規定者,請依下列方式辦理:

(1)半年有效期限核發為一年者,以下列方式二擇一辦理:
a.請於系統上線公司轉檔修正後1個月內完成重新核發新使用許可證(半年有效期限)更換前證。

b.不先重新核發新使用許可證(半年有效期限),俟半年有效期限前,重新辦理安全檢查,再核發下半年使用許可證(半年有效期限),其期限日期須與前核發一年有效期限日期相同。

(2)三或二年有效期限核發為一年者,請於一年有效期限前 ,逕自核發新使用許可證(有效期限修正為原正確期限日期)。

二、有關全國連線交換系統,自動判讀帶入昇降設備有效期限設定原則。

決議:
計算建築物竣工15年以上昇降設備,以年度為單位作判讀計算依據,優先以使用執照年度為主,如無使用執照年度可供參據,則以竣工年度判定,另如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(增設雜項執照)則以核發該執照年度重新計算竣工年限(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,以重新竣工年度判定),例如89 年度使用執照(竣工),至105年度即滿15年以上,依此類推。



1050526-3396C.pdf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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